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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例!濮阳市市长出庭当原告为黄河支流“维权”

2020年06月08日08:51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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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现场

  人民网濮阳6月6日电(王佩)6月5日,世界环境日。河南首例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市长杨青玖代表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庭参加诉讼,为管辖区内被造成污染的河流“维权”,索赔551万余元。

  市长为何会坐上原告席?事情要从两年前说起。2018年的一天,濮阳县金堤河大韩桥断面自动监测点突然“爆表”,当地环保部门立即介入调查,发现河流内融入大量酸性液体。

  当地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经调查,造成污染的是21车270吨的废酸液,将这些废酸液倒入河中的,是吴某、白某等4人,倾倒地点为金堤河支流回木沟。此次废酸倾倒造成回木沟及回木沟流向的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沿岸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坏。

  为最大限度降低污染造成的影响,当地进行了应急处置,花费1389000元。

  随后,倾倒废酸液的吴某等4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

  不过,虽然倾倒废酸的几个人被判刑,但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谁来“买单”?经调查,这21车废酸液来自山东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是吴某等人通过当地的徐某等2人从该公司拉回河南濮阳。

  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德丰公司作为化工企业,采用补贴销售的方法,将其危险废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造成当地严重污染,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向德丰公司索赔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产生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047394元,评估费用8万元,共计5516394元。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无权提起诉讼。金堤河是河南和山东的“界河”,本案是跨省污染案件,应由省级政府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政府起诉,不应该是市政府。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唐有良表示,虽然金堤河流经河南与山东两省,但此次污染事件的发生地点是属濮阳市内,市政府作为原告具有完全的正当性。

  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另外两个争议焦点,即前期磋商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德丰公司是销售行为,还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行了激烈辩论。庭审进行了两个多小时,审判长宣布休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将另择时间组织庭下调解。

  “我代表濮阳市人民政府参加庭审,既是为了表明对案件本身的重视,更是为了表明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敬畏。”杨青玖在陈述意见中指出,通过本次诉讼,濮阳市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责任追究等一些根本性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政府要坚决向“企业排污、群众受害、政府买单”这种现象说“不”,促使企业和个人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加大绿色改造、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力度,牢固树立生态法治观。

  旁听庭审的省人大代表姬利强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解决环境污染长期存在的一个困局:环境污染以前往往是企业损害、百姓受害、政府“买单”,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实现谁污染、谁买单的环保理念。金堤河是黄河的支流,此案的审理是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生动司法实践。

  法律链接:

  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开始实施,被称为“史上最严”“长牙齿的法律”,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2017年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2019年6月5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开始施行。该规定明确,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等三种情形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表决通过、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明确。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责编:肖鑫、冯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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